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 (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 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
(b) 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 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 "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
赌博合同无效
4. (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b) 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 "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 (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2)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可撤销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部分利益
8.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再保险
9. (1)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抵押贷款
10.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11. 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预付运费
12.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额
14. (1)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3)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利益转让
15. 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转让保险权益的协议。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16.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或定值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必须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在船舶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风险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舶的装备、全体船员的食物与其他物料、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以及为使船舶适合航行于保险单载明的航程或航海所可能产生的其他垫付费用加上全部保险费用。
对蒸汽机船舶,船舶的保险价值还应包括机器、锅炉、被保险人拥有的燃料煤和机舱物料,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别贸易,则还需包括适合该贸易的通常装备。
(2) 在运费保险中,无论运费是否预付,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总运费加上保险费用。
(3) 在货物或商品保险中,保险价值是该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加上海运费和与海运有关的费用,及全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费用。
(4) 在其他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金额加上保险费用。
告知和陈述
保险是最大诚信
17.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告知
18. (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 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 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 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 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金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投保代理人的告知
19. 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项,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
(a) 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被保险人已通知他的情况;
(b) 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无法及时通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的陈述
20. (1)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
(3)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
(4)事实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它实质上是准确的,换言之,如其陈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之间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依诚信作出的。
(6)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别陈述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何时视为成立
21.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保险单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在保险单内
22.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险单内。保险单可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时或以后签发。
保险单必须载明的事项
23.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 被保险金或代被保人投保的人的姓名;(其它几项已被废除)
保险人签字
24. (1)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条规定解释为公司的每一个份额必须加盖印章。
(2)如果保险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占保险份额的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的,除另有相反明文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合同。
航次保险单和定期保险单
25. (1)如果保险合同订明负责保险标的"在和从"或"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或其他地点的风险责任,该保险单叫"航次保险单",如保险合同仅负责保险标的在一段固定期间的风险责任,此保险单为"定期保险单"。同一张保险单可以包括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本条第2款已被废除)
指定标的物
26. (1)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无需在保险单中注明。
(3)如果保险单中笼统地指定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企图要保险的利益。
(4)引用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到规范指定保险标的物的习惯做法。
定值保险单
27. (1)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险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单。
(2)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就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要保险的最后的保险价值。
(4)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
28.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述规定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浮动保险单
29. (1)浮动保险单是指保险单对保险仅作笼统的规定,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中确定。
(2)这种后来进行的申报,可用批单形式在保险单批注,也可按其他惯例方式进行。
(3)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
(4)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后没有申报价值,对该申报的标的物,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单述语的解释
30. (1)保险单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样签订。
(2)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保险单内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内的术语及措词,应按赋予该表规定的词意和范围解释。
保险费待定
31. (1)如果保险成立时,保险费有待双方磋商决定而没有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保险费。
(2)如果保险成立时的条件,在指明的事故发生时待收一项附加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加费仍未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险费。 双重保险
双重保险
32. (1)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2)如果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a) 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顺序,依次向其保险人索赔,但他所得金额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额;
(b) 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定值保险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险单项下他已收取的任何数额从约定保险价值中扣除,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 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不定值保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单项下他已收取的数额从全部保险价值中扣除;
(d) 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作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保证等
保证的性质
33. (1)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2)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按照上述定义,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
34. (1)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可以免除履行。
(2)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保证已得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
(3)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
明示保证
35. (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中立保证
36. (1)如果保险财产,不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明确宣布保证中立,就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风险开始时,该项财产应为中立性质,而且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这种中立性质在整个风险中应始终保持不变。
(2)当船舶明文保证中立时,还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该船舶应适当备齐各种证件;换言之,该船舶必须携带表明其中立性质的必要文件,并不得伪造或隐匿证件或使用假的文件。对因违反这个条件所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 无默示船籍保证
37. 对船舶的国籍不存在默示保证,亦不存在默示保证在保险期间船籍没有变更。
完好安全保证
38. 如果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在指定的日期内保持"良好"或"完好安全"状况,只要保险标的在该日期的任何时候处于安全状态就足够了。
船舶适航保证
39. (1)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有经受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适航能力。
(2)如果在保险单生效时船舶停泊在港内也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船舶在风险开始时应合理装备,足以经得住港内的通常风险。
(3)如果保险单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阶段完成,在各个阶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装备或装备的进一步准备,就有一个默示保证:在每一阶段开始地,船舶应具有为完成各该阶段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或准备的适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装备,能经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险,即被认为是适航。
(5)在船舶定期保险单中,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阶段必须透航的默示保证,但如果被保险人有私谋,将在不适航状态下的船舶派出海,由于这种不适航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就不负责任。
无默示保证货物适航性
40. (1)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保险单中,不存在该货物或动产适航的默示保证。
(2)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航次保险单中,存在这样的默示保证:船舶开航时,不仅船舶本身适航,还合理适宜于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
合法保证
41. 有一个默示保证,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该航程应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程
风险开始的默示条件
42. (1)如果航次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写明"在和从"或"从"某特定地点开始,在签订合同时,该船无需在该指定地点,但有一个默示条件,即该航程应在合理期限内开始;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开始,保险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2)如能表明延迟是由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的情况引起的,或者表明保险人已放弃这个默示条件,上述默示条件可以被否定。
改变启航港
43. 如保险单中指明了启航地,但船舶不从该地而从其他地点启航时,风险并不开始。
驶往不同的目的港
44. 如果保险单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驶向该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风险并不开始。
改变航程
45. (1)如果在风险开始后,船舶自愿改变保险单指明的港而驶向其他目的港,即构成改变航程。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如存在改变航程,保险人自航程改变之日起即免除责任,换言之,从改变的决定明确之日起免除责任,至于发生损失时,船舶可能事实上尚未偏离保险单中指明的航线,则无关紧要。 绕航
46. (1)如果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船舶驶离了保险单中载明的航线,保险人自绕航之时起即免除责任,至于在任何损失发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线,则无关紧要。
(2)下列情节属船舶驶离保险单载明的航线:
(a) 如果保险单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而船舶驶离了该航线;
(b) 如果保险单未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则从船舶驶离了通常和习惯上的航线;
(3)绕航的企图无关紧要,必须有绕航的事实存在,保险人方可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
数个卸货港
47. (1)如果保险单载明几个卸货港,船舶可以驶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港口,但如果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船舶必须按照保险单指明的次序,顺驶经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2)如果保险单仅指定某个区域内的卸货港口,而未载明卸货港名,在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情况下,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上的远近顺序驶抵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航程迟延
48. 在航次保险单的情况下,承保航程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不能如此完成又无合法的理由,保险人自迟延成为不合理之时起免除责任。
许可绕航或迟延
49. (1)船舶在完成保险单载明的航程中,下述绕航或迟延是许可的:
(a) 保险单中的特别规定允许的;
(b) 船长和他的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
(c) 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证所合理必要的;
(d) 为船舶或保险标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 为了救助人命或为救护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 为船上任何人员合理地及时得到内、外科治疗所合理必要的;
(g) 如果"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系承保的一种风险,由于船长或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
(2)一旦允许绕航或迟延的理由终止,船舶必须合理快速地回复其原航线并完成其航程。
保险单的转让
何时和怎样转让保险单
50. (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转让。
(2)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转移。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被告也有权同样援用该合同引起的抗辩,一如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其代表提起的一样。
(3)海上保险单可以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单
51.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是无效的。
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保险费
何时缴付保险费
52. 除另有协议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险单的义务,这是两项对流条件,在被保险人支付或清偿保险费前,保险人无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经纪人安排的保险单
53. (1)除另有协议外,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直接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关于赔款或退费,保险人应当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
(2)除另有协议外,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他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人享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经纪人如果同作为雇主雇用他的人打交道,而在保险帐目中该人有应当支付他的余额时,他也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除非这种债务产生时,他有理由相信此种人只是一个代理人。
收据对保险单的作用
54. 如果一张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证实已收到了保险费,在没有欺诈情况下,这种证实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最终证明,但在被保险人和经纪人之间不是最终证明。
损失及委付
负责和不负责的损失
55. (1)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2)特别是,-
(a)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但是,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即使没有船长和船员的错误行为或过失这些损失就不会发生,保险人也须负责;
(b)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承保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即使该迟延是承保风险造成;
(c)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通常磨损、渗漏和破裂,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者鼠害或虫害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者不是海上风险造成的机器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部分损失和全损
56. (1)损失可能是全损或部分损失。非本法下文规定为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全损可能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意图,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不承保推定全损。
(4)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品种,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损失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实际全损
57. (1)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一种东西,或保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2)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船舶失踪
58. 如果航海中的船舶失踪,并且在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则可视为实际全损。
转运的作用
59. 如果由于承保危险使航程在中途港或地点中断,除了运输合同中的特殊规定外,在船长有权将货物或其他动产卸下和重装或将其转船继续运往目的地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应连续,尽管发生了卸岸或转运。
推定全损定义
60.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就存在推定全损。
(2)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存在推定全损:
(a) 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a)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b)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
(b) 在船舶受损情况下,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以致于修理船损的费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
估计修理费用时,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修理费用不应被扣除,但要将以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第损分摊额计算在内;
(c) 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推定全损的作用
61. 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
委付通知
62.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送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2)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用任何措词,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
(3)委付通知必须在得到损失的可靠消息后,例题而谨慎地发送,但如消息存在可疑之处,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此进行查询。
(4)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以损害。
(5)保险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动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只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他已接受委付。
(6)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收回。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7)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损失消息时,向保险人发送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得委付利益的可能,则委付通知就无必要发送。
(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
(9)如保险人将其风险再保险,保险人不必发送发送委付通知。
委付的作用
63. (1)如果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2)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但需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部分损失
(包括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
64. (1)单独海损损失是指承保危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是共同海损损失以外的损失。
(2)除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外,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保存保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叫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不包括在单独海损中。
救助费用
65.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为防止承保危险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可按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那样得到赔偿。
(2)救助费用是指独立于合同的救助人根据海商法有权获得的费用。救助费用不包括为避免承保危险,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他们雇用的任何人提供的救助性质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但这种费用如果产生得正当合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导致费用产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将其作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要求得到补偿。
共同海损损失
66. (1)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引起的后果造成的损失,它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2)在危险发生时,为保护处于危险中的共同冒险中的财产,如果有意而合理地作出或产生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就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损失,根据海商法规定的条件,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从其各有关利益方得到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4)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遭受的共同海损费用,可以按其承担的损失比例,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而对于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而无需已实施向负责分摊的其他各方进行分摊的权利。
(5)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或有责任支付有关保险标的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这笔分摊额的赔偿。
(6)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不是为避免承保危险或与此有关的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7)如果船舶、运费和货物,或其中任何两种利益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损失或分摊所负的责任,一如标的物不属同一被保险人一样。
赔偿限度
保险人对损失的责任范围
67. (1)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单项下能得到的损失赔偿叫赔偿限度。对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对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价值。
(2)如果损失根据保险单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个保险人,按其对保单的认占的数额同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对定值保险单而言)或同可保价值(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的比例赔付赔偿限度。
全损
68. 除本法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1) 对于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确定的保险价值。
(2) 对于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船舶的部分损失
69. 如果船舶发生不属于全损的损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
(1) 船舶修缮后,被保险人有权得到减去通常扣减以外的合理的修缮费用,但每一意外事故引起的修理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 船舶如果仅进行部分修缮,被保险人也有权得到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合理的修理费用和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但合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修理全部损害所需的费用。
(3) 船舶未经修理且在保险期间未按残损状态出售,对未经修理的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贬值,被保险人有以得到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修理这种损害所需的合理费用。
运费的部分损失
70.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外,如果发生运费的部分损失,赔偿限度是:对定值保险单而言,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按保险价值的比例,该比例是指被保险人受到的运费损失同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处在风险中的全部运费的比例。
货物和商品的部分损失
71. 如果发生货物和商品或其他动产的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
(1) 如果在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保险金额中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占保险单的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不定值保险时一样。
(2) 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工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全损时一样。
(3) 如果全部或部分保险货物或商品运到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处于受损状态,赔偿限度是:保险价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货物毛值和受损货物价值的差额同完好货物毛值的比例部分,对定值保险单,保险价值是保险单中约定的价值。
(4) "毛值"是指货物的批发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是货物的估计价值,不论哪一种情况,毛值是指已预先付讫运费,卸货费和关税后的价值;但是,如果货物或商品按惯例在关仓出售,那么货物的关仓价格就是货物的毛值。"毛收入"是指出售货物的实际价格扣除出售人所付的一切费用后所得到的实际收入。
价值的分配
72. (1)如果不同种类的货物以一个保险价值保险时,该价值必须根据不同货物本身的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同不不定值保险单的情况一样。一种货物的任何部分保险价值是该货物全部保险价值中占该部分货物保险价值同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都是根据本法的规定。
(2)如果一个价值不得不分配,但又不能确定货物的每个单独种类的原始成本,质量或细节时,可以根据不同种类、质量或细节的货物的到港完好净值进行划分。
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
73.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摊付或有责任摊付任何共同海损分摊,其赔偿限度为:如果负责分摊的标的物按分摊价值保足的话,就按共同海损分摊全额赔付;如果该标的物未分摊价值保足或只保了一部分,保险人应支付和赔偿额必须按不足额保险比例减少,而且如果发生了应从分摊价值内扣掉的单独海损损失,而保险人对这种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个数额必须从保险价值中扣除,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分摊额。
(2)如果保险人要负责救助费用,其责任范围必须按类似的原则确定。
第三者责任
74. 如果被保险人已明文投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度是:除保险单中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根据该责任已支付或应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
关于赔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75. (1)标的物发生的损失,如果在本保险法前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计算赔偿的方法应尽可能根据适用于相近的特定案件的那些规定来确定。
(2)本保险法有关计算赔偿方法的规定,对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则没有任何影响,并且不阻止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否定利益的存在,不阻止保险人表明在发生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并不处在保险单项下所列的危险之中。
单独海损不赔
76. (1)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除非保险单所包含的合同是可分割的,否则被保险人遭受的部分损失,将不能得到赔偿,如果属共同海损牺牲的损失。但如是可分割的,则被保险人可以对任何保险标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和到赔偿。
(2)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不论是全部还是在某个百分比之下,保险人就仍应负责赔偿救助费用特别费用,以及根据施救条款的规定,为避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合理产生的其他费用。
(3)保险标的按不保在指明百分比之下的单独海损投保时,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共同海损损失不能加到单独海损损失中去来凑足所要求的指明百分比。
(4)为了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指明百分比,唯一应考虑的因素是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特别费用和确定、证明损失的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必须扣除。
连续损失
77. (1)除保险单和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对连续损失负责,即使这些损失的总额会超过保险金额。
(2)如在同一保险单项下,部分损失未经修理或以其它方式回复,接着又发生全损,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对全损的赔偿。
但是,本款规定不应影响保险人在施救条款项下应负的责任。
施救条款
78. (1)如保险单中含有施救条款,此项约定应被看作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被保险人对为实施该条款所合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尽管保险人已赔付一个全损或对该项标的按不保全或一定百分经的单独海损保险。
(2)本法定义的共同海损的牺牲与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3)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承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4)在一切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保险人在赔偿后的权利
代位权利
79. (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2)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分摊的权利
80. (1)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形式超额保险,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
(2)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诉摊回,并有权象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不足额保险的影响
81. 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值,该未保险差额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退还保险费
退费的实施
82. 凡根据本法规定,已申明的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可以退还,
(a) 如保险费已经缴付,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回;
(b) 如尚未缴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自留。
协议规定的退费
83. 如保险单中有发生某一事件时退还保险费或一部分保险费的规定,当发生这一事件时,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由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落空退费
84. (1)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完全落空,而且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方面不曾有过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保险费便得退还被保险人。
(2)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是可以分割的,并有任一可分割部分完全落空,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按同样条件退还被保险人。
(3)特别是:
(a) 在被保险人没有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宣布自风险开始起,保险单无效或撤销保险单,保险费应予退回;但若危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保险责任已开始,保险费不能退回。
(b) 如果保险标的或其一部分从未处于危险之中,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退回。但是,如果保险标的是按"无论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而且合同达成时该保险标的已经安全到达,保险费亦不能退还,除非保险人在合同达成时业已知道其安全到达。
(c) 如在整个风险存在期间,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保险费可予退回,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赌博保险单。
(d) 如被保险人的可以撤销的利益于风险存在期间终止,则保险费不能退回。
(e) 如被保险人在不定值保险单中超额保险,保险费得按比例退还一部分。
(f) 除前款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几笔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提予退还。
但是,如果几和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任何较先订立的保险单已经承担一个时候的整个危险,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额而言支付过赔款,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则不能退还;如果重复保险是被保险人故意形成的,保险费也不能退还。
相互保险
相互保险情况下本法的修改
85. (1)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
(2)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而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它类似安排可以替代保险费。
(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可由各方协议修改的范围内,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可由相互保险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
(4)除本条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
补充条款
被保险人的认可
86. 如海上保险合同系由一人代表另一人以诚信所达成,即使在该被代表之人知道损失之后,被代表人仍可以认可此合同。
由协议或习惯做法改变的默示义务
87. (1)法律默示如果会引起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由明文协议或习惯做法所否定或改变,如果这种习惯做法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话。
(2)本条之规定可以扩展到任何本法申明可由协议合法修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理的时间等是事实问题
88. 本法所提及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保险费、合理尽责之处的所谓合理的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
承保条为证
89. 如存在贴足印花的保险单,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得参照以前的承保条或暂保单。
术语解释
90.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所述问题另有要求外,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运费"除包括第三方可以支付的运费,还包括船舶所有人使用其船舶运载自己的货物或动产而能得到的利润,但不包括旅客票款;
"动产"指除船舶之外一切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及其它证件;
"保险单"指海上保险单.
保留
91. (1)本法及依本法所实行的废止不影响:
(a) 1891年印花法之规定及任何涉及国家税收的现行法规;
(b) 1862年公司法之规定及其修正或替代法规;
(c) 本法未明文废止的任何法律规定。
(2) 包括商法在内的普通法规则,只要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应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废止
92. 本法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法律规定,按该表所定之范围以废止。
生效
93. 本法定于19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
简称
94. 本法可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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