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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 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 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 20040526

([2003]民四他字第 34 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 6 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 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2000 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隆伯 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经垫付了本应由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