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2015年保险法译文
英国2015年保险法
(梁健、柴青译,汪鹏南校)
第4号
目录
第1部分
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第1条: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第2部分
公平提示义务
第2条:适用及解释
第3条:公平提示义务
第4条: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第5条: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第6条:知情:一般规定
第7条:补充规定
第8条:违约救济
第3部分
保证及其它条款
第9条:保证和陈述
第10条:违反保证
第11条: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
第4部分
欺诈性索赔
第12条:对欺诈性索赔的救济
第13条:欺诈性索赔的救济:团体保险
第4(A)部分
索赔的迟延赔付
第13A条:关于理赔的默示条款
第5部分
诚信原则和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
诚信原则
第14条:诚信原则
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15条: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消费者保险合同
第16条: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第16A条:合同排除关于索赔赔付的默示条款的适用:消费者和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第17条:透明性要求
第18条: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团体保险
第6部分
对《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的修改
第19条:依2010年法之目的,明确修改“有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第20条:其它修改
第7部分
总则
第21条:第2部分的从属条款
第22条:第2部分至第5部分的适用等
第23条:适用范围、生效时间及简称
附件
附件1:限定违约中对保险人的救济
第1部分:合同
第2部分:合同变更
第3部分:补充规定
附件2: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相关的被保险人
(英国)2015年保险法
2015第4号
为规范保险合同而制定新条款;修改《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中有关被保险人的规定;以及为相关规定的落实而制定本法。【2015年2月12日】
根据女王陛下御准,获得上议院神职议员、世俗议员和下议院的建议和批准,在本届国会得以通过并据以颁布如下:
第1部分
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第1条: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除第6部分外,本法中:
“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含义与《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的规定相同。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是指除消费者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合同中明示为被保险人的一方,或在合同订立后将成为被保险人的一方。
“保险人”是指保险合同中明示为保险人的一方,或在合同订立后将成为保险人的一方。
“公平提示义务”是指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2部分
公平提示义务
第2条:适用及解释
(1)本部分规定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本部分规定亦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变更,但应遵循以下规定:
(a)参照相关风险是指因上述合同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变化;且
(b)参照相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3条:公平提示义务
(1)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就风险作出公平提示。
(2)本条第(1)款中的义务在本法中被称为“公平提示义务”。
(3)对风险的公平提示应符合以下规定:
(a)履行本条第(4)款规定的告知义务;
(b)以合理清晰且能被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接受的方式进行告知;且
(c)针对客观事实的每一项重要陈述均应做到实质性准确;针对主观期待或信赖事实的每一项重要陈述应做到诚实守信。
(4)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告知应满足以下要求:
(a)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
(b)如未尽到上述要求,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人充分的信息以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其需要进一步询问被保险人以揭示这些重要情况。
(5)如未被询问,本条第(4)款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以下情况:
(a)使风险减小的情况;
(b)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c)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
(d)推定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e)保险人放弃获知的情况。
(6)本法第4条至第6条进一步规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知道的情况,第7条为补充规定。
第4条: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1)本条对本法第3条第(4)款(a)项“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进行规定。
(2)个人被保险人仅知道下列情况:
(a)其本人知道的情况;
(b)负责被保险人保险的一个或多个个人知道的情况。
(3)非个人被保险人仅知道下列一个或多个个人所知道的情况:
(a)被保险人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b)负责被保险人保险的人。
(4)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因本条第(2)款(b)项或第(3)款(b)项的规定而视为其知道某个人知道的机密信息:
(a)该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该代理人的雇员;且
(b)相关信息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该代理人的雇员)在与保险合同无关的人员的商业关系中获取的。
(5)就本条第(4)款的规定而言,“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员”是指:
(a)被保险人和由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的其他人员;及
(b)如果保险合同对另一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进行再保险,与该另一保险合同有关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
(6)无论被保险人是否为个人,对于经过合理查询其可了解的信息(无论是通过询问还是其它方法)即可被合理揭示者,视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
(7)本条第(6)款中的“信息”包括被保险人所在组织掌握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如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被保险合同承保的其他人)所掌握的信息。
(8)就本条的规定而言:
(a)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雇员包括任何为该代理人工作的人员,其具体从事何种工作不予考虑;
(b)其他代表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个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雇员以及其他从事相关工作的人)为负责(被保险人)保险的人;且
(c)“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被保险人的活动如何被管理或规划时起着重要决策作用的个人。
第5条: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1)就本法第3条第(5)款(b)项的规定而言,保险人知道的情况仅限于有权代表保险人就是否承保或对承保时所采用的保险条款作出决定的一个或多个个人(无论该个人是作为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从事相关工作的人作出上述行为)所知道的情况。
(2)就本法第3条第(5)款(c)项的规定而言,保险人应当知道下列情况:
(a)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知道的情况,且相关情况已被合理地传达给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个人;或
(b)保险人已经掌握相关情况,且该情况可被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个人随时获得。
(3)就本法第3条第(5)款(d)项的规定而言,推定保险人知道如下情况:
(a)众所周知的事实;和
(b)保险人就某类活动向被保险人承保该类保险时,其在通常业务中应当合理预知的情况。
第6条:知情:一般规定
(1)就本法第3条至第5条的规定而言,知道的情况不仅包括当事人实际知道的情况,也包括本应知道,却故意拒绝确认或询问的存在怀疑的情况。
(2)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某人(“欺诈人”)通过欺诈行为提供的虚假信息不视为由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相应地)作出,除非:
(a)在被保险人方面,欺诈人属于本法第4条第(2)款(b)项规定的人员;或
(b)在保险人方面,欺诈人属于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
第7条:补充规定
(1)公平提示无须仅存在于一份书面或口头的提示中。
(2)“情况”包括任何发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或被保险人收到的信息。
(3)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同意承保时将采用何种条款的情况或陈述为重要的情况或陈述。
(4)可能成为重要情况的示例:
(a)与承保风险相关的特殊的或不寻常的事实;
(b)导致被保险人为相关风险寻求保险保障的特别考量;
(c)与某类保险合同及活动相关的,且按照通常理解应当予以公平提示的特定风险。
(5)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并不认为被保险人的重要陈述与真实情况的差别是重要的,则该重要陈述为实质性准确的。
(6)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有权撤回或修正其所作的陈述。
第8条:违约救济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公平提示义务的行为享有违约救济,但仅限于保险人能举证若其早知该违约的存在,保险人:
(a)将根本不会订立该保险合同;或
(b)将会以不同条款订立保险合同。
(2)具体救济措施列明于附件1。
(3)本法中“限定违约”是指使保险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被保险人的违约。
(4)限定违约包括:
(a)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的行为;或
(b)被保险人既非故意又非轻率的行为。
(5)下列情况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行为造成的限定违约:
(a)明知该违约违反公平提示义务;或
(b)对该违约违反公平提示义务与否不予关心。
(6)对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轻率行为造成的限定违约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3部分
保证及其它条款
第9条:保证和陈述
(1)本条规定适用于与下列情况有关的被保险人的陈述:
(a)待订立的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
(b)待变更的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无论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或合同变更条款)或任何其它合同中的条款如何规定(且无论上述条款是否声明某陈述构成合同基础条款或类似情形),该陈述皆不可被转变为保证。
第10条:违反保证
(1)废止所有法律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免除保险人合同责任的规定。
(2)在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被违反后至被矫正前的期间内,由于或可归因于某事件的发生而造成保险标的之任何损失,保险人得免除其合同下的责任。
(3)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由于情况变化,相关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所处的新情况;
(b)遵守相关保证的行为被后续制定的法律视为违法行为;或
(c)保险人放弃其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获得的权利。
(4)下列情况下,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保险人由于或可归因于某事件的发生所造成保险标的之损失时而应承担的责任:
(a)损失发生在违反保证前;或
(b)如对保证的违反可被矫正,且损失发生在该违反被矫正后。
(5)就本条规定而言,下列情况视为对保证的违反已经被矫正:
(a)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若保证所涉风险其后变得与各方当事人的初始预期实质相同;
(b)在其它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停止违反保证。
(6)下列情况为本款规定的情况:
(a)相关保证要求某情况在某一确定期限内完成(或不完成)、或某条件成就、或某情况属实(或不属实);且
(b)上述要求未被遵守。
(7)删除《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
(a)第33条(保证的性质)第(3)款第2句;
(b)第34条(免除违反保证的责任)。
第11条: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
(1)本条规定适用于除针对保险标的整体风险条款以外的用于减少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定损失风险的条款:
(a)特定种类的损失;
(b)特定地点的损失;
(c)特定时间的损失。
(2)如果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已经违反该条款,若被保险人满足本条第(3)款的规定,则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为由免除、限制或解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3)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违反该条款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导致该已发生的损失的风险的增加,则视被保险人满足本款规定。
(4)除第10条外,本条规定还可适用于本法其它条款。
第4部分
欺诈性索赔
第12条:对欺诈性索赔的救济
(1)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提出欺诈性索赔:
(a)保险人无义务赔偿该索赔;
(b)保险人得要求被保险人返还根据该索赔已经支付的所有金额;且
(c)除上述规定外,保险人得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自欺诈行为发生之时起视为已经终止。
(2)如果保险人视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a)在欺诈行为发生后,因相关事件而产生的任何合同下的责任,保险人得拒绝对被保险人承担;而且
(b)保险人无需退还任何保险合同下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3)本条视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的规定不影响在欺诈行为发生前因相关事件而产生的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4)本条第(2)款(a)项和第(3)款中的“相关事件”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事件(包括例如:损失的发生、索赔的提出或通知潜在的索赔,具体视合同的约定而定)。
第13条:欺诈性索赔的救济:团体保险
(1)本条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况:
(a)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某个人(“订立人”)订立;
(b)无论该合同是否承保任何“订立人”或其他被保险人的风险,该合同均承保一个或多个非合同当事人(“相关人”)的风险;且
(c)针对保险合同的欺诈性索赔由“相关人”或其代表(“欺诈索赔相关人”)提出。
(2)本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于该索赔,视“欺诈索赔相关人”的风险由保险人与被视为被保险人的“欺诈索赔相关人”之间独立存在的个人保险合同所承保;相应规定如下:
(a)保险人仅得就其承保的“欺诈索赔相关人”的风险援引本法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而且
(b)保险人行使该权利不影响合同对其他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3)保险人依据本条第(2)款援引本法第12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当受到以下特别规定的限制:
(a)本法第12条第(1)款(b)项的“被保险人”首先是指保险人的赔付对象,而无论其是“订立人”或“欺诈索赔相关人”;但如果赔付款支付给“订立人”后,又被转交给“欺诈索赔相关人”,则该“欺诈索赔相关人”为“被保险人”。
(b)本法第12条第(1)款(b)项的“被保险人”其次是指“订立人”或“欺诈索赔相关人”;
(c)本法第12条第(1)款(c)项的“被保险人”是指“欺诈索赔相关人”和“订立人”;
(d)本法第12条第(2)款(b)项的“保险合同下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是指与承保“欺诈索赔相关人”的风险相关的保险费。
第4(A)部分
索赔的迟延赔付
第13A条:关于理赔的默示条款
(1)所有保险合同均存在一项默示条款,即如果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索赔,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对该索赔下的任何已到期金额进行赔付。
(2)合理的时间包括调查和评估该索赔所花费的合理时间。
(3)对合理的界定将取决于所有的相关情况,但以下列举情况可能需要予以考虑:
(a)保险的类型;
(b)索赔额度和复杂程度;
(c)符合任何相关的法定的或规范性的条例或指南;
(d)不受保险人控制的因素。
(4)如果保险人证明其有合理的依据来质疑该索赔(无论是关于任何赔付数额,或者是关于是否应当赔付)
(a)当质疑持续时,保险人仅未赔付该索赔(或其中受影响的部分)并不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默示的条款,但是
(b)保险人处理该索赔的行为可能是判定其是否违反上述条款,以及如果确实违反,判定何时违反的相关参考因素。
(5)违反第(1)款规定的默示条款时得采取的救济措施(例如:损害赔偿)是额外的,且有别于:
(a)任何请求强制赔付已到期金额的权利,和
(b)任何请求赔付相应金额的利息的权利(不论依据合同、法律、法院的自由裁量或其它)。
第5部分
诚信原则和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
诚信原则
第14条:诚信原则
(1)废止任何允许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未遵守最大诚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2)任何关于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规定已被本法及《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的相关规定所修改。
(3)相应地:
(a)删除《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而订立的合同)从字符“,和”至结尾部分的规定。
(b)对该条款(已作上述修改)的适用需遵循本法以及《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的相关规定。
(4)删除《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第2条(在订立或变更合同前的告知和陈述)第(5)款。
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15条: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消费者保险合同
(1)在任何事项上,如果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使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3部分或第4部分的规定的法律地位(只要与消费者保险合同相关),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2)本条第(1)款所指的合同,包括对合同的变更。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消费者保险合同引起的涉及索赔支付的相关协议。
第16条: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1)如果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关于陈述的条款规定使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地位,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2)在任何其它事项上,如果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使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2部分、第3部分或第4部分规定的法律地位(只要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相关),除非满足本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否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3)本条所指的合同,包括对合同的变更。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非消费者保险合同引起的涉及索赔支付的相关协议。
第16A条:合同排除关于索赔赔付的默示条款的适用:消费者和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1)在任何事项上,如果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使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13A条中规定的法律地位(只要与消费者保险合同相关),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2)在故意或轻率地违反第13A条规定的默示条款方面,如果任何合同条款使被保险人在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下的法律地位劣于该条规定的法律地位,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3)就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言,保险人下列行为为故意或轻率地违反:
(a)知道其已违反,或
(b)对其违反与否不予关心。
(4)在任何其它事项上,如果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使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13A条规定的法律地位(只要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相关),除非满足本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否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5)本条所指的合同,包括对合同的变更。
(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保险合同引起的涉及索赔支付的相关协议。
第17条:透明性要求
(1)本条的“不利条款”是指本法第16条第(2)款和第16A条第(4)款所述的条款。
(2)在合同订立或被同意变更前,保险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被保险人注意到不利条款。
(3)不利条款必须达到清晰明了、毫不含混的程度。
(4)在确定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是否被满足时,应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身份特征和交易所处的实际情况。
(5)在合同订立或变更时,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实际知晓不利条款的存在,则其不能以保险人未达到本条第(2)款的要求为由进行抗辩。
第18条: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团体保险
(1)本条规定适用于本法第13条第(1)款(a)项所述及的保险合同,而且在本条规定中:
“订立人”和“相关人”的含义与本法第13条的规定相同;
“消费者相关人”是指如果订立合同的人是其本人而非“订立人”,则其所订立的承保其风险的合同将成为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属于“相关人”之一的个人;而且
“非消费者相关人”是指“消费者相关人”以外的其他相关人。
(2)在任何本法第13条规定调整的事项上,如果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使“消费者相关人”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法律地位,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3)在任何本法第13条规定调整的事项上,如果保险合同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使“非消费者相关人”的法律地位劣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法律地位,除非满足本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否则该条款在违反的范围内无效。
(4)当本法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第16条第(2)款所涉合同条款时,应视被保险人为“订立人”,而不是“非消费者相关人”。
(5)本条所指的合同包括对合同的变更。
(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适用本条的保险合同引起的涉及索赔支付的相关协议。
第6部分
对《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的修改
第19条:依2010年法之目的,明确修改“有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以下内容代替《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第19条(修改本法第4至第6条的权利)的规定:
“第19条:修改“有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目的,国务大臣得通过制定规则来规定对“有关人员”的情况进行增加或移除。
(2)只有按照国务大臣的意见,在以下特定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规则才得增加额外的情况:
(a)涉及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实际或预期的解散;
(b)涉及个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实际或预期的破产或其它财政困难;或
(c)与本法第4条至第7条所述的当时情况相类似。
(3)依据本条的规则得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根据法规在第1条增加或移除的情况(“受影响的情况”)下,权利转移的受让人和范围;
(b)如果受影响的情况发生变化,根据第1条的规定所转让权利的再次转让;和
(c)在受影响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1条的规定所转让权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产生的影响。
(4)依据本条涉及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实际或预期解散时增加或移除情况的规则,可能改变下列条款适用的情形,因此包括或排除涉及上述或其他类别团体解散的情形:
(a)第9条第(3)款(权利转让不受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信息或协助这一条件的制约的情形);和
(b)附件1的第3段(需要告知的通知)。
(5)依据本条增加情况的规则得规定,如果下列涉及个人的任何一项或全部情况发生于本条规则生效之前,则本法第1条适用:
(a)与该个人有关的情况发生;
(b)该个人为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责任发生。
(6)依据本条的有关下列情形的规则:
(a)增加情况,和
(b)规定本法第1条适用于涉及个人的本条第(5)款(a)项和(b)项提及的情况发生于本条规则生效之前的情形,
必须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在本条规则生效日或规则中明确设定的较晚日期到来前,某个人将不会依本法被视为有关人员。
(7)依据本条移除情形的规则得规定,在本条规则生效之前,本法第1条不适用于涉及个人的本条第(5)款(a)项和(b)项提及的事件之一(但不是二者同时)发生的情形。
(8)依据本条的规则得:
(a)包括间接的、偶然的、补充的、过渡的、暂时的或保留的规定,
(b)为不同目的制定不同的规定,和
(c)及时参考相关法律的修订、补充或生效而制定规定,
(而且本条第(3)款至第(7)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本款的普遍适用性)。
(9)依据本条的规则得修改包括本法在内的任何时间通过或制定的法令。
(10)依据本条的规则须以制定法的形式作出。
(11)依据本条的规则,除非包含相应规则的制定法形式的草案提交给议会,并获得相应的议会决议通过,否则不得制定。”
第20条:其它修改
附件2修订了《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所适用的被保险人的有关规定。
第7部分
总则
第21条:第2部分的从属条款
(1)本条规定从属于本法第2部分。
(2)删除《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第19条(保险代理人的告知)和第20条(协商合同时的陈述)。
(3)废除其它法律中与上述法律规定效果相同的规定。
(4)对《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2条(保险人履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风险的判决的义务的例外)的修改如下:
(a)在第(2)款中:
(i):(a)项中以“根据相关保险法令或担保签发的保险单”代替“根据《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的保险单,或如果不适用该法”;
(ii):(b)项中以“根据相关保险法令或担保”代替“或根据该法的担保或”;
(b)在第(3)款中,于“列举”后插入“相关保险法令或有担保的情况下”;
(c)在第(4)款后添加:
“(5)在本条规定中,相关保险法令是指《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或《2015年保险法》第2部分。”
(5)对《1981年(北爱尔兰)道路交通法》(S.I.1981/154(N.I.))条款98A(保险人履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风险的判决的义务的例外)的修改如下:
(a)在第(2)款中:
(i):(a)项中以“根据相关保险法令或担保签发的保险单”代替“根据《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的保险单,或如果不适用该法”;
(ii):(b)项中以“根据相关保险法令或担保签发的保险单”代替“或根据该法的担保或”;
(b)在第(3)款中,于“列举”后插入“相关保险法令或有担保的情况下”;
(c)在第(4)款后添加:
“(5)本条中,相关保险法令是指《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或《2015年保险法》第2部分。”
(6)删除《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及陈述)法》第11条(从属条款)第(1)款和第(2)款。
第22条:第2部分至第5部分的适用等
(1)本法第2部分(包括第21条)和第14条的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过渡期结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和
(b)不论保险合同的订立日期,在过渡期结束后对该合同所作的变更。
(2)本法第3部分和第4部分的规定,仅适用于过渡期结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及对该合同的变更。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过渡期”是指自本法通过之日起的18个月内。
(3A)第4A部分仅适用于在该部分生效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对该合同所作的变更。
(4)除有相反意图外,本法第2部分至第5部分适用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与两者相关的人以及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所为的事项。
第23条:适用范围、生效时间及简称
(1)除下列规定外,本法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及北爱尔兰:
(a)第21条第(4)款不适用于北爱尔兰;且
(b)第21条第(5)款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2)本法(除第6部分和本条)于通过之日起的18个月后生效。
(3)本法第6部分:
(a)第19条于本法通过之日起的2个月后生效;且
(b)第20条及附件2的生效时间由生效后的《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
(4)本条于本法通过之日起生效。
(5)本法称为《2015年保险法》。
附件
附件1:限定违约中对保险人的救济
第1部分
合同
总则
第1段: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关于公平提示义务的限定违约(对合同变更的规定,见附件1第2部分)。
故意或轻率违约
第2段:如果限定违约是基于故意或轻率,则保险人:
(a)得解除合同并拒绝所有索赔;而且
(b)无须退还任何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其它违约
第3段:第4段至第6段适用于非因故意或轻率造成的限定违约。
第4段:如果不存在该限定违约,保险人将不会以任何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拒绝所有索赔,但必须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5段:如果保险人会订立保险合同,但其会要求以不同的条款(除涉及保险费的条款外)订立,而且如果保险人如此要求,则视合同是以上述不同的条款订立的。
第6段:(1)此外,如果保险人会订立保险合同(无论除涉及保险费之外事项的条款变更与否),但将会索要更高的保险费,则保险人可对索赔额按比例扣减。
(2)本段第(1)分段的“按比例扣减”是指保险人仅需赔付按合同条款(或如果适用,按第5段而据以制定的不同条款)所规定的赔付责任的X%,且X的计算公式如下:
第2部分
合同变更
总则
第7段: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对非消费者保险合同变更中关于公平提示义务的限定违约。
故意或轻率违约
第8段:如果限定违约是基于故意或轻率,则保险人:
(a)得通知被保险人视合同自变更作出之时起终止;而且
(b)无须退还任何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其它违约
第9段:(1)本段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
(a)限定违约非因故意或轻率造成;且
(b)对合同的变更使保险费总额增加或未发生改变。
(2)如果不存在该限定违约,保险人将不会同意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则保险人可以视合同未作任何变更,但必须退还额外收取的保险费。
(3)如果本段第(2)分段不适用:
(a)如果保险人将同意以不同的条款(除涉及保险费之外的条款)变更合同,而且如果保险人要求,则视该变更是以上述不同条款订立的;并且
(b)如果保险人将会在其已增加保险费的基础上再增加保险费(之前已增加保险费的情形下)或保险人将会增加保险费(之前未改变保险费的情形下),第11段就也适用。
第10段:(1)本段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
(a)限定违约非因故意或轻率造成;而且
(b)对合同的变更使保险费总额减少。
(2)如果不存在限定违约,保险人将不会同意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则保险人可以视合同未作任何变更,而且第11段也适用。
(3)如果本段第(2)分段不适用:
(a)如果保险人将同意以不同的条款(除涉及保险费的条款外)变更合同,而且如果保险人如此要求,则视该变更是以上述不同条款订立的;并且
(b)如果保险人将会增加保险费、不会减少保险费或者保险费的减少额小于之前,第11段就也适用。
按比例扣减
第11段:(1)如果本段适用,则保险人可以在合同变更后按比例扣减其所应支付的索赔额。
(2)本段第(1)分段的“按比例扣减”是指保险人仅须赔付按合同条款(视情况而定,无论按原始的条款、变更后的条款或按第9段第(3)分段(a)项或第10段第(3)分段(a)项的规定所制定的不同条款)所规定的赔付责任的Y%,且Y的计算公式如下:
(3)本段第(2)分段公式中的“P”是指:
(a)在第9段第(3)分段(b)项的情况下,保险人将会索要的总保险费。
(b)在第10段第(2)分段的情况下的初始保险费。
(c)在第10段第(3)分段(b)项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未更改保险费,则为初始保险费;否则,为其将会索要的增加的或(视情况)减少的保险费。
第3部分
补充规定
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相关联
第12段:如果海上保险合同为非消费者合同,则本附件的条款优先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缺乏对价的退费)的规定。
附件2
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相关的被保险人
第1段:对《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作如下修改。
北爱尔兰债务解除令所规定的个人
第2段:(1)对第4条(相关人员:个人)作如下修改。
(2)在第(3)款(b)项(对登记在《1989年(北爱尔兰)破产法》中的债务清算契据)后插入:
“(ba)根据该法第7A部分制定的债务免除令受制于本法第(4)款的相关规定。”
(3)在第(4)款(相关人员为个人的情况下,仅为落实第1条第(1)款(b)项)的相关规定中,于“第(1)款(d)项”后插入“或第(3)款(ba)项”。
行政管理中的法人团体等
第3段:(1)对第6条(法人团体等)作如下修改。
(2)第(2)款(《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事项)中,将(b)项替换为:
“(b)该团体处于该法附件B1所规定的行政管理下。”
(3)第(4)款(《1989版破产法(北爱尔兰)》中规定的事项)中,将(b)项替换为:
“(b)该团体处于该法案附件B1所规定的行政管理下。”
过渡期情形
第4段:于第1条第(5)款(b)项(“相关人员”的定义)后插入“(且参考附件3第1A段的规定)”。
第5段:(1)对附件3(暂时性、过渡性及保留性条款)所作修改如下。
(2)于起始处插入:
“适用本法”。
(3)于第1段后插入:
“相关人员
第1A段:(1)为落实本法,在如下情形下,将不属于第4条至第7条规定的个人、公司或有限合伙视为相关人员。
(2)第一种情形是指某人:
(a)于本法生效之前破产;且
(b)尚未免除在该破产中应承担的责任。
(3)第二种情形是指:
(a)某人于本法生效之前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且
(b)该和解或协议仍然有效。
(4)第三种情形是指:
(a)某公司或有限合伙于本法生效之前被指令作出财产清算或通过财产自愿清算的决议;且
(b)该公司或合伙仍处于清算中。
(5)第四种情形是指某公司或有限合伙:
(a)于本法生效之前由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且
(b)其仍然处于行政管理中。
(6)第五种情形是指:
(a)于本法生效之前存在对某公司或有限合伙业务或保证的指定接管或管理;而且
(b)该指令仍然有效。
(7)上述情形下,某人仅在本段第(2)款(a)项、第(3)款(a)项、第(4)款(a)项、第(5)款(a)项或第(6)款(a)项(视情况而定)所提及的事项发生时与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有关,而且该合同当时承保其风险的情况下,方可成为相关人员。”
(4)于第2段前插入:“《2007年(苏格兰)破产和尽职等法》”
(5)于第3段前插入:“《1930年法》的适用”
(6)于第5段前插入:“解释条款”
解释条款
第6段:于第19条后插入:
“第19A条:解释条款。
(1)除非有相反的意图,对本法第4条至第7条、第9条第(7)款和第14条第(4)款以及附件1第3段第(2)分段(b)项、第(4)分段和第(5)分段的适用,应视为包括对上述法令无论何时制定或通过的修订、扩充或被其他法令援引的适用。
(2)本法中,“法令”是指包含于以下法律文件,或包含于依以下法律文件所制定的法律文书中的法令:
(a)一项法律;
(b)一项法律或威尔士国民议会的指令;
(c)苏格兰议会所制定的法律;
(d)北爱尔兰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