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船舶险的船东作为承运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载货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承运货物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救助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赔款金额合计以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任何一项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超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开展运输业务;
(三) 被保险人在被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或责令停业之后,继续开展运输业务;
(四)船舶不适航;
(五)不可抗力;
(六)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七)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八)包装不符合要求;
(九)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
(十)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十一)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十二)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三)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船员自带的货物、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二)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三)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四)因货物错误交付、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质的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六)假冒、伪劣货物以及禁运品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同样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及保费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以人民币800万元为限。
第九条 如无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应于全部保费交清后开始生效。有书面约定分期缴费的,首期保费不应低于总保费数额的25%,保险责任在首期保费交清后开始生效。
赔偿处理
第十条 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及责任裁定书,同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救助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本条款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赔款一次或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承运货物发生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在未经保险人同意前,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涉及第三方索赔的事件不能做出承诺或支付,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本保险不适用于航行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
第十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