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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 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Ⅰ章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被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 国有船舶 


  1.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2.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1.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2.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6条 救助合同 


  1.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2.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3.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7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II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8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1.救助人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2.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9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10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1.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3.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11条 合 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Ⅲ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12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1.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2.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3.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13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1.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3.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14条 特别补偿 


  1.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而未能根据第13条获得的至少相当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的报酬时,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 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3.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4.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才能在所高出的范围内支付。 
  5.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6.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15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1.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2.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16条 人命救助 


  1.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2.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17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村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18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19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报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Ⅳ章 索赔与诉讼 


第20条 优先请求权 


  1.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2.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21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1.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人有,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3.在 对救助人的有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所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22条 先行支付款项 


  1.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2.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23条 诉讼时效 


  1.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2.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3.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24条 利 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25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26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27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Ⅴ章 最后条款 


第2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89年7月1日到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29条 生 效 


  1.本公约在15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30条 保 留 


  1.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所涉及的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2.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3.对本公约做出保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保留。这种撤销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明对某一保留的撤销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销应在较迟的日期生效。 


第31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 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32条 修订和修正 


  1. 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 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3. 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后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33条 保 存 


  1.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iv)根据第32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34条 文 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订于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