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协会定期船舶险条款
伦敦协会定期船舶险条款(本保险受英国的法律和惯例管辖)
1983年10月 1日
一、航行
1. 任何时候,本船舶保险必须与本保险的各项规定,允许保险船舶在有或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
航行以及试航和协助、拖带遇难船只,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保持保险船舶不得被他穿拖带,除有航行管理或
者根据被保险人和船东、船舶管理人、租船人事先安排托至第一港口外,但本条(
1)款应包括与装卸有
关的习惯拖带。
2. 如果船舶在营运作业中,需要在海上装卸入另一船或从另一船装卸入本船,(但另一船不是港口或
沿海驳船),那么由于这种装卸作业,包括在两船驶近,并排停靠或驶离时,造成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
以及对另一船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除非船舶在从事这种作业前,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
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
3. 如果船舶的开航(或有或无或未载货物)是有以下意图:
a. 拆穿;或者
b. 为拆船而出售;
那么,对船舶在开航后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赔偿,应限于船舶灭失和损坏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
除非被保险人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同意为此而修改承保条款,重新约定保险价值和增加保费,本条
(3)款不影响根据第8条或第11条提出的赔偿。
二、保险期的延续
本保险到期时,如果船舶尚在海上,或在遇难中、或在避难港、或停靠在中途港,那么只要实现通知
保险人,并按比例支付超期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承保船舶,直至其抵达目的港时为止。
三、违反保证
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街道指示后,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增加保险费,则保险仍然有效。
四、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保险的任何条款,不论是打印的还是印刷的,与本条款相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除非保险人书
面同意有相反的规定,本保险的责任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 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者船舶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撤回或过期时。但是,如果船舶尚在海
上航行,该自动终止或推迟至船舶达到下一港时。然而,由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灭失或
损坏而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撤回,或者由目前伦敦协会船舶定期战争罢工险承保的危险所造成
灭失或损坏的原因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或撤回,当船舶在下港未经船级社事先同意而开航时,本
保险自动中止生效。
2. 任何有意或无意的百年更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把船舶转让给新的管理人、或作光船租船、或征用船
舶,那么当船上再有货物并从装运港起航、或在海上空载航行时,倘若已提出要求,船舶可按计划继续航
行,载货船的保险责任中止可推延到船舶抵达最后卸货港时为止,空载船的保险责任终止可推延至到达目
的港为止。但是,如果船舶的征用没有事先同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那么不论船舶是在海上还是在港内,
保险责任的终止将在船舶征用后的
15天后生效。
保险费的净收入按日比例退回。
五、转让
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或应以金钱支付的利益的转让,保险人概不承认,并不受这种转让的约束。但如
果被保险人在这种转让通知书上注明了日期并签署,以及以后的转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这种转让,则保险
人给予赔偿。
六、危险
1. 由下列原因致使承保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本保险负责赔偿。
(1)海、河、湖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
(2)火灾、爆炸;
(3)来自外界的暴力盗窃;
(4)海难抛弃;
(5)海盗;
(6)核装置和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事故;
(7)同飞机或类似物体及其从中跌落的物体,和同路上运输工具、码头,和港口设备或装置的接触;
(8)地震、火山爆发和雷电;
2. 本保险还负责赔偿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承保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
(1)装卸、搬移货物或燃料过程中所致的事故;
(2)锅炉破裂、转轴断裂或任何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的疏忽;
(4)修船或租船人员的疏忽,但他们并不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5)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不法行为,但这种灭失或损坏,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经历缺乏
谨慎处理所致。
3. 根据本条款六含义,船长、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得被认为是船东。
七、污染危险
为防止或减少污染危险或由此产生的威胁采取行为而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保险人负责予
以赔偿。当政府当局的这种行为不得是由于船舶被保险人、船东或经历缺乏谨慎处理所致,根据本条款七
的含义,船长、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得被认为是船东。
八、四分之三的碰撞责任
1. 由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同意赔付该金额的四分之三,负
责赔偿的损害包括:
(1)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
(3)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在合同下救助费用。
这些费用应是保险船舶在无任何其它船舶碰撞之后,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
2. 第八条所规定的赔偿,除了本保险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外,还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1)如果保险船舶与另一船碰撞,并且双方互有过失,那么除非一方或双方的船东责任受到法律的
限制,否则,根据第八条款赔偿应按照交叉责任制的原则处理,就如同每船的船东必须相互赔付给对方各
自船舶的损失一样。在碰撞后,这种相互赔付,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应得到或应支付的数额时所允许的。
(2)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1)和第(
2)款,保险人对每次碰撞事故负责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
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
(3)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为抗辩或限制责任而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四分
之三。
除外责任
(4)在任何情况下,第八条的含义不延伸到赔偿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或与此有关的费
用;
a. 障碍、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体的清除或处理;
b.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诸如此类的东西,但其它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财产除外。
c. 保险船舶装载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或应履行的债务;
d. 丧失生命,人身伤害或疾病;
e.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诸如如此类东西的污染(与保险船舶碰撞的其他船舶或其他船上的财产除
外)。
九、姐妹船
如果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在于同一营运机构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
该船的救助劳务,则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
相同。但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呈交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一个独任仲裁员
进行仲裁。
十、索赔通知和招标
1. 依据本保险船舶遭遇事故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可提出索赔,但必须在船舶检验之前通知保
险人,如果船舶在国外,则应通知最近地区的劳合社代理人,以便保险人在人为需要时委派检验人员代表
保险人进行检验。
2. 保险人有权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港口,而船舶必须在保险人指定的港口入坞或修理(由于按照保险
人的要求,船舶驶往指定修理港所产生的额外航程费用,可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对于船舶
修理地点或修理厂有否决的权利。
3. 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招标或重新进行招标来修理船舶,经保险人此阿勇招标后,除非招标邀请发出后
立即被接受,否则从发出招标邀请到接受招标为止所损失的时间,保险人按照船舶每年保险价值的
30%的
比例给予补贴,但这种时间损失必须是完全由于等待招标所引起的。
在招标补贴期间或部分招标补贴期间,被保险人从有关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和船员的工资和给
养方面取得的款项,包括从共同海损和由于滞期而造成的从第三方给付的损害赔偿。部分损坏修理费用(扣
除了制定的免赔额)不能由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上述补贴应按同样比例扣减。
4. 如果被保险人为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办理,那么将从确定的赔款额中扣除
15%。
十一、共同海损和救助
1. 在不足额保险下,本保险对救助、救助费用或共同海损的赔偿,按比例扣除。但船舶在共损牺牲的
情况下,可以得到全部赔偿,而不必从第三方的分摊中取得。
2. 当运输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航程终止地的法律和惯例办理。但是,如果
运输契约规定按照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理算,则应按此规则办理。
3. 非租船的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
1974年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
十一条除外),该船舶航程应视作从出发港或直至船舶抵达启程后的第一个港或地、。避难港或加油港不作
为启程后的第一个港口,但在任何一个中途港放弃原定航程时,航程即视作为在该地终止。
4.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十一条,对不是为了避免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失,或与避险无关的损失,保险
人概不负责。
十二、免赔额
1. 在各次事故中,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赔偿的累计金额(包括第八、十一和十三条的赔偿)不超过,
保险人对此损坏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必须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但是,船舶搁浅后
的船底检验费,若是专门为检验目的而合理发生时,及时经检验未发现任何损坏也应给予赔付。本条款对
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赔偿不适用。也不适用于根据第十三条,由同一事故产生的全损索赔之外的附加
施救费用。
2. 对于在两个练习港口之间的一个单航程之中,由于恶劣天气所造成的损坏索赔,应视作由于一次事
故所造成的损坏索赔。如果这种恶劣天气延续的时间超出本保险承保的期限,那么适用于下面索赔的免赔
额,应按照恶劣天气的保鲜期内的天数与该单独航程中的恶劣天气天数的比例,本条款的恶劣天气包括与
浮冰的接触。
3. 在不计上述赔偿的利益情况下,依据上述免赔额的任何索赔的追偿应全部计入保险人的贷方帐内,
以达到这样一个数额,即因追偿引起的未扣除的索赔的累积数超过了上述免赔额。
4. 包括在追偿赔款中的利息,在考虑到保险人已付赔款的数字和日期,应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分
配,尽管加上利息后,保险人可追偿的数额会大于他们的已支付的赔款数额。
十三、被保险人的义务
1. 当发生灭失或灾难时,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由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应由本
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
2. 根据下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适当地、合理地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给予
补偿,本条款不包括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第
5条中的规定除外)和碰撞中发生的抗辩或诉讼费用的补偿。
3.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
为拯救、保护和追偿承保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得视作为任何一方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者有
损于任何一方的权益。
4. 对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而支付的费用,本保险的赔偿责任,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同本保险中约定的
船舶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发生事故而引起费用时的船舶完好价值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则应按船舶的保
险金额同这一完好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保险人已经承认全损的赔偿要求,而本保险中的保险财产又获救
时,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但如果施救费用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时,则仅能适用该超过部分价值的费用。
5. 当本保险承认全损的赔偿要求,以及为拯救或企图拯救保险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
而又无残值,或费用超过残值时,本保险应按比例负责赔偿该费用,或按比例赔偿超过残值的费用,究竟
哪种情况是保险船舶合理产生的费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如果船舶保险金额低于船舶发生事故时的
完好价值,根据本条款可获得赔偿的数额,应按其不足额保险部分的比例进行赔偿。
6. 根据第十六条应赔偿的数额,应加在本保险负责赔偿的其他损失上,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保险
船舶的保险金额。
十四、新换旧
应负责的赔偿不作新换旧的扣减。
十五、船底处理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负责刮擦吹磨和(或)其他船壳表面准备或油漆船底的赔偿要求,除对由承保危险
引起的船底损坏的下列费用应作为部分合理的修理费用外:
1. 吹磨和(或)岸上新年的底板的表面准备和对此提供和使用任何“车间”。
2. 在船舶焊接和修理期间,对紧靠新换或重新损坏钢板的钢板焊接头或其他周围区域的吹磨和(或)
表面准备。
3. 对第
1、2款提到的特别区域提供和使用防锈底漆的涂料。
十六、工资和给养
除共同海损外,对船长、高级船只和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的赔偿要求不负责,但由保险
人承保的损坏必须将船舶从一个港口转移到另一个港口修理时,或为修理而须试航的情况除外。在这种情
况下,本保险仅对船舶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工资和给养负责。
十七、代理佣金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因时间和不顺利花费的费用,即为索取或
提供资料、文件或经理人、代理人、企业公司或代理公司或其他受保险人委托或代表保险人履行这些服务
的类似人员的佣金或收费。
十八、未修理的损坏
1. 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计算方法,因按照该未修理损坏引起的本保险终止时的船舶市场价值合理折
旧,但不得超过修理这种损坏的合理费用。
2. 如果在船舶遭受损坏而未修理后,又发生了全损(不论本保险对该全损是否负责),那么,在本保
险期内或本保险的延长期间内,本保险对未修理的损坏不再负责。
3. 保险人对有关修理损坏的赔偿,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船舶的保险价值。
十九、推定全损
在确定保险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任何损坏的部分,
拆卸的部分或残船部分的价值,均不得计入在内。
二十、运费放弃
一旦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论是否收到委付通知,保险人都不得向保险船舶索取运费。
二十一、船舶营运费用保证
1. 下列各项可以加保:
(1)营运费用、经理人的佣金、利润或船机和船壳的超值或增值部分:加保数额不得超过本款所列
船舶价值的
25%。
(2)按时间投保的运费、租金或预期运费:加保数额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各项价值的
25%。但上述第
(1)款所述的保险金额应予以扣除。
(3)根据航程契约的运费或租金:加保数额不得超过本次及下次运货航程的毛运费或租金(必要时
本保险可以包括预备航次或途中空载航程在内)再加上保险费。对于定期支付租金的航次租期合同,可保
数额应根据预计的租船时间进行计算,但得受上面规定的两个货运航程的限制。第(
2)款的保险金额应
计入在内,可保数额仅限于该项保险金额的超额,这项超额应在预收运费和租金时,从收到的总租金中加
以扣除。
(4)船舶空载行驶和未出租时的预期运费: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下次运货航程的总运费,该数额是根
据投保时的运费率加上保险费而合理估计得到的。第(
2)款的保险金额应计入在内,其超额部分可作为
保险金额投保。
(5)定期租船或连续航次租船:保险金额不能超过租船契约项下在十八个月以内可以收得的总租金
的
50%。第(
2)款的保险金额应计入在内,可保金额仅限于该项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这项超额应在租
船契约项下预收或受到租金时,根据预收或受到的租金的
50%予以扣除。但如第(
2)款及本款的总保险
金额不超过租船契约项下可以收得到总租金的
50%时,保险金额不必扣除。本款的保险可自签订租船契约
时开始。
(6)保险费:保险费金额不能超过任何保险利益投保
12个月的实际保险费(不包括上述各项所保的
保险费,但需要时可以包括任何保险协会或战争险等项的保险费或保险追加金),这项保险费应逐月按比
例扣除。
(7)运费退回: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任何保险所允许的实际退费,但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无论是否由
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运费则不予退回,但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无论是否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运费则不予
退回。
(8)保险:不管是否对第
23条、第
24条、第
25条和第
26条中的除外险进行保险。
2. 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或船舶受压人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对前述第(
1)款二至第(
7)
款中所列各项利益,不得已超其准许投保的数额进行保险,也不得根据
PPI, EIA,船舶全损或其他类似条
件进行投保。受押人违法本保证,并在接受本保险时不止违反该保证而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不得以违反
保证作为抗辩。
二十二、停泊和解约时的退费
1. 按下列规定退还:
(1)本保险经协议同意解约时,保险费从未开始的月份每月按比例退还。
(2)船舶在保险人核准的港内或水域停泊时(有下列特别权限),若每次连续停泊
30天,则按下列
办法计算退回保险费:
a. 船舶并不进行修理的按百分之计算;
b. 船舶进行秀丽的按百分之计算;
如果船舶仅在可退费期的部分应分别按照以上两款日数比例计算。
2.(1)凡未在本保险期内或本保险延续期间发生的船舶全损,不论是否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均不负
责赔偿。
(2)如果船舶停泊在无隐蔽水域或无保障的水域,或停泊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锚泊水域,则
不得申请退费。但是,如果保险人表示该非经规定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可列为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的范围,
船舶在该非经规定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期间的天数加上同意船舶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停泊的天数连续共
30天
时,可申请退费。退费按该船舶在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确定停留时间的比例计算。
(3)船舶在装卸货物或在船上提供货物时,不应排除申请退费,但船舶被用作储藏或驳运货物的任
何期间,不得申请退费。
(4)如果年保险费率改变时,上述保险费退回率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5)如果根据本条款以连续
30天停泊期的退费,包括在同意被保险人的数个保险之中,则本保险得
负责本保险在停泊期所占天数按照上述第
a.或
b. 的费率计算的比例部分,并且退费对保险确实是适用的。
这种重叠的停泊期可由被保险人选择,或者从船舶停泊的第一天起算。
下列条款是首要条款,本保险中任何与下列条款不一致的规定时,首先适用下列条款。
二十三、战争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包括由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和损坏的责任,及其所引起的费用。
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民众斗争,或任何可交战国的敌对行为。
2. 捕捉、扣押、拘禁或扣留(船长或船员的不法行为和海盗除外),以及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或由
于企图进行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3. 无主******、******、******或其它无主战争武器。
二十四、罢工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承保财产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起因于:
1. 由于罢工者,被关在厂外的工人或参加工潮、骚乱或民众骚乱的人员所致。
2. 由于任何恐怖分子或出于政治动机的人员所致。
二十五、恶意行为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以下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爆炸;
2. 任何战争武器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出于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六、核放射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对由于应用原子或核裂变、核反应或其他类似的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战
争武器所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上一页
下一页